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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1-17 11:16:59 | 本章来源: | 浏览人数:1936人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进我市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解决公共停车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统一规划、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经营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快形成多元化投资、多渠道建设、规模化经营的停车产业化格局。现就有关事宜提出意见如下:
一、适用范围
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对社会开放的、为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要的停车场。
二、建设方式
公共停车场建设方式包括:
(一)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结合铁路、民航、地铁、公交等交通枢纽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三)利用地下空间及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
(四)利用单位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五)利用现有平面公共停车场改建立体公共停车场;
(六)利用空闲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七)既有建(构)筑物在具备安全、消防条件的基础上,改建或者采取楼顶加建等形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八)利用广场、立交桥下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九)利用废弃厂房、锅炉房等建设公共停车场;
(十)其他方式。
三、政策措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属于城市道路与交通设施建设范畴。
(一)规划和土地。
市、区县(市)政府每年依据专项规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府授权国有投资建设公司进行建设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通过招、拍、挂等出让方式供地,按照不低于土地成本、土地出让金及国家、省计提的基金之和确定起拍价格;
建(构)筑物超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利用住宅小区或者单位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再履行土地处置手续,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用地性质不变,建设单位按照配建方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利用既有建(构)筑、废弃厂房或者锅炉房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和现有平面公共停车场改建立体公共停车场的,不再履行土地处置手续,建设单位按照改建方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二)商业开发。
凡新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达到200个(含200个)以上的,可配建一定比例商业面积。其中,地上公共立体停车楼(库)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10%(含)以下,地下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25%(含)以下。
(三)资金规费。
在市政府明确为重点区域范围内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给予一定数额的建设资金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停车场项目(不含配建商业开发)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停车收费。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区域化、差别化、阶梯化计时或计次收费。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投资经营者按照补偿合理、依法纳税的原则,结合经营成本,自主定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五)运营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停车需求不能达到饱和状态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取消公共停车场300米左右范围内的路内、路侧停车泊位,进行需求调节。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停车场周边停车引导系统的配套建设,引导车辆合理停放,提高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利用率。
(六)优化审批。
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由市建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局(消防局)、规划国土局、城管局、房产局、质监局、人防办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优化(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完善审批服务。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沈阳市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局(消防局)、财政局、规划国土局、建委、城管局、房产局、交通局、质监局、人防办、地铁建设指挥部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日常综合协调与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 各区县(市)政府、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与运营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运营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