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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01-04 08:20:27 | 本章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浏览人数:1475人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场所及其设施。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包括:

(一)住宅类建筑物;

(二)公共类建筑物(包括商业类建筑物、办公类建筑物、文体类建筑物、教育类建筑物、医院类建筑物、游览场所类建筑物等)。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人防、城管、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遵循节地、节能、安全、高效、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可以采用地下停车场(库)、地面停车场(库)及立体机械式停车楼(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履行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满足消防、人防、交通等相关技术要求。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条 各类公共类建筑物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建成后,应当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为三类停车区域:

一类区:小凌河以北;

二类区:小凌河以南,南山隧道以北;

三类区:南山隧道以南(含滨海新区)。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经共同申请,且具备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统一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一)新建规模达100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社会停车场、大型商业区停车场、综合交通枢纽等,按照不低于10%的车位比例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二)新建住宅类建筑物 ,按照100%的车位比例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确保我市城市静态交通环境符合要求: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

(二)大型加油站、加气站、公交枢纽,社会公共停车场;

(三)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公共类建筑物;

(四)一类区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筑物;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不低于本规定附表确定的标准。

已有建筑物的改建和扩建,其改建、扩建部分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规定附表确定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附表确定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车位指数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核算车位内安排其他车型机动车时,可以按照本规定附表所列的换算值折算小型汽车的车位。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附表确定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十八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而无法满足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其配建停车位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交通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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